一般认为用工(劳动)风险高低受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的影响,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越长,留给彼此考察、熟悉的试用期期限也应当越长。因此针对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试用期上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此外,关于试用期的起算时点,应当是实际用工之日而非劳动合同订立之日。
实践中用人单位想要延长试用期的情形并不少见,表现为用人单位试图与劳动者约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试用期,例如有的单位以转岗或晋升为理由与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此即意味着在一段持续性的用工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不得与同一劳动者以岗位变化为由再次约定试用期。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其与同一被派遣的劳动者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当然例外情形是,如果劳动者从原单位离职较长时间后再次被原单位聘用,且从事的岗位性质与原来的有较大差异,此时用人单位希望重新设定试用期的,不应当被认定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