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曾被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过?是否觉得用人单位辞退自己的理由不成立?是否考虑过即便是在试用期用人单位仍然不能恣意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列明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规则,用人单位亦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也颇为常见。
一、举证责任的负担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用人单位应当拿出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符合招聘岗位基本要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二、有下列情形的可能构成试用期违法解除
1、关于录用条件的制定与告知
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已经制定好的明确具体的试用期转正录用条件,且该录用条件从一般社会公众视角来看是合理妥当的,如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一旦出现迟到情形便一律不予录用,此类录用条件便过分严苛,是不合理条件。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将录用条件以培训、考试、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录用考核条件的,录用条件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2、关于解除理由的说明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向劳动者作出了说明。
3、关于解除的时间点
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作出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点也需要注意。如果用人单位在约定的试用期满较长一段时间后,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可能性较高,因为试用期满用人单位继续让劳动者工作的,应当认为劳动者通过了试用期考核,符合录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