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
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制度设计,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落在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的身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进一步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意外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吕帅认为,劳动者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对于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居家办公,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工伤认定部门应采取更包容的态度。若无证据表明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就应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出发,认定为工伤。在家办公和在单位办公性质相同,不应“裸奔”于无法认定工伤的风险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