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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劳动合同都可约定试用期?非也!

    案例

    王某2019年5月初进入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任务为电脑软件设计,完成设计并验收合格时,劳动合同即终止。同时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每月工资65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

    2019年11月底,王某完成了任务,在办理退工手续时,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在遭到拒绝后,王某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得知该公司约定两个月试用期不合法,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按每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补足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计3000元,并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劳动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说法

    并非所有劳动合同都可以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劳动合同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不得约定试用期。

    本案中,某公司就电脑软件设计聘用王某,并约定王某完成这一单项任务时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因此双方所签的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然所约定的两个月试用期无效。该公司通过约定试用期侵犯了王某的劳动报酬权,理当予以填平,即应当补足工资差额。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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