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理顺工资支付关系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疾
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普遍,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是对症这一顽疾的一剂猛药。5月15日,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邀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范雪飞对《条例》进行相关解读。
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
“在理顺工资支付关系以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条例》以问题为导向,做了五个方面的制度创新。”专家表示,在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之责任主体上,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或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执行。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或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同时,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情况下,应在主体变更或消灭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应编制书面的工资支付台账
“在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和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制度方面,该制度适用范围为所有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专家提到,首先,用人单位必须通过书面约定或者规章制度明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其次,用人单位应编制书面的工资支付台账,并向农民工提交其本人的工资清单。最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工程建设领域各主体相互制约
专家提到,在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确保建设项目合法、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在施工合同中按规定约定人工费用以及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金融机构则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强化监督与通知义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政府应急周转金可先行垫付
需要注意的是,工程建设领域总包代发工资制度。根据《条例》第31条的规定,国家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专家指出,所谓总包代发工资制度,是指总包单位与分包单签订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分包单位委托总包单位代其向分包单位所招用的农民工发放工资。
在政府应急周转金垫付方面,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专家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靠行政法治的方式维护农民工权益
“针对农民工工资拖欠这一顽疾,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该问题的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构建规范、科学有效的制度体系。”5月16日,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邀请西南政法大学地方立法研究院研究员梁西圣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相关解读。
助推全社会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的提升
专家表示,《条例》坚持源头治理、全程监管、防治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明确工资清偿主体。同时,专门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做出特别规定,通过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等制度,全链条治理欠薪问题。
同时,《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出台是中央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构建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对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法律利益调控机制,用法治方式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重整利益格局,进而实现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不仅有利于推进社会治理,更能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对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已经比较完善,尤其将农民工纳入劳动者范畴加以保护,但由于主客观等诸多原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问题,不仅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危害了社会和谐,阻碍了法治国家的建设。”专家提到,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将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行为方式处理社会问题,推进地方法治政府建设;同时,用法治手段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纳入行政权力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进农民工及用工单位等各方在法律和制度框架内维护各方权益,助推全社会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的提升。
将农民工权益的保障纳入法治化轨道
“《条例》的出台从根本上是我国将农民工权益的保障纳入法治化轨道,依靠法治尤其是行政法治的方式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体现,它有助于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推动行政法治化和人本法治化。”专家表示,《条例》强调以政府权力强化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既是告别传统“管理型政府”,实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服务型政府转变的需要;同时,更是树立正确的人本法治观、构建法治政府的体现。
专家还提到,《条例》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方式界定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和范围,不仅有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欠薪顽疾,更有助于形成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良性互动机制。
这意味着,行政权力应当以实现和保障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在该行政法规内行使权力、积极作为,既不能任性而为,也不得消极无为,否则将被行政追责。
同时,公民权利制约着国家权力的行使,《条例》有助于促进地方政府积极作为,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推进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实现。
此外,《条例》赋予了各行政机关特定的职权,也就赋予了农民工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司法救济的权利,既畅通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渠道,又形成了公民权利对国家公权力的有效制约。
专家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法获取工资是农民工的权利前提是行为必须合法
“为了铸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制度之笼,除了失信惩戒等优先制度设计,作为依法治理社会的最后手段,刑法同样不能缺席。”5月17日,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邀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世伟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相关解读。
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条例》的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这些规定,如果用人单位等主体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讨薪”行为处于法律的“红线”内
《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专家表示,换言之,依法获取工资是农民工的权利,但前提是相关行为必须合法。
对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让“讨薪”行为始终处于法律的“红线”内。
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部门的刑事责任
《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表示,这是纪法衔接、法法衔接的规定。其中,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因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违纪违法的,由纪委、监察委等机关分别作出党纪或者政务处分;若因此而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则应当由相应的监察委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