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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假应当符合公司的制度规定

    基本案情

    曾某于2018年3月22日进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2天以上;2、存在伪造、纂改考勤记录等不诚信行为的……同日,曾某签收公司向其送达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考勤及请假手续条款规定,员工考勤和请假统一在手机APP考勤系统中进行操作。员工申请各类假期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同意后方可休假,如员工确因急诊或意外事故不能出勤,也必须于当日上午电话告知部门主管上级,并在手机APP考勤系统中提交休假申请,否则被视为旷工。APP考勤系统将于每月月底向员工邮箱发送当月本人考勤信息,如员工有异议可在一周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

    2018年4月8日、4月16日、4月23日下午,曾某因病至医院就诊,并口头向其主管请假,但未通过手机APP提交请假申请,而是分别在当天晚上20:43时、18:05时、19:30时进行了下班考勤打卡。该公司按照申请人4月全勤发放了当月工资。2018年5月初,该公司从曾某提交的医药费报销申请单中发现其上述三天下午至医院就诊,未上班,又通过翻查监控,发现曾某在上述三天下午离开公司后未再返回。

    当月10日,公司向曾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曾某2018年4月8日、4月16日和4月23日下午未到公司上班,伪造考勤,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自2018年5月1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曾某对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服,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曾某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曾某的行为存在伪造考勤的情形,公司因曾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曾某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曾某在向主管口头请假的情况下,看完病应当按照规定在手机APP考勤系统上进行补请假操作,但曾某没有按规定补办请假手续。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APP考勤系统将于每月月底向员工邮箱发送当月本人考勤信息,如员工有异议可在一周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因此,曾某应当在事后或收到考勤系统发出的考勤信息后及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说明情况,补办请假手续,但曾某并未这么做,因此公司主张其伪造考勤,仲裁委予以采信。因曾某伪造考勤的行为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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