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等三人开办了一家普通合伙公司,我们系公司员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现已资不抵债,并拖欠我们12万余元工资。我们无奈之下,曾要求李某、张某等清偿。可李某表示,其早在半年前就已经退伙,并与张某等签订了退伙协议,发生的欠薪是之后的事,自然与其无关。请问:在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们也一直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究竟应否担责?
读者施雯雯
施雯雯读者:
李某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一方面,李某不能拿退伙协议说事。《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立法本意就是合伙企业在进行变更之后,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有办理了变更登记,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如果内部协议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只能在股东内部有效,对外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与之对应,鉴于本案所涉退伙协议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决定了李某不能将退伙协议作为免责理由。
另一方面,李某必须承担清偿责任。在我国,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条件是: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正因为本案所涉公司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决定了全体合伙人应当就公司所负包括欠薪在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虽然《合伙企业法》第53条只是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基于本案所涉退伙协议对外无法律约束力,决定了李某尽管已经退伙,却同样必须承担清偿欠薪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