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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接受职业培训的员工约定服务期,无效!

    与接受职业培训的员工约定服务期,无效!

    案例

    某物流公司新提拔了一批班组长,邓某也在提拔之列。为了使新任班组长尽快适应新岗位,公司外聘培训专家对他们进行为期4天的脱产培训,培训内容为组织管理能力、沟通技巧、商务礼仪等。培训结束后,公司与邓某等人分别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为2年,提前离职需支付违约金。由于邓某只服务了1年就离职,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500元“违约金”。邓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裁决该公司退还所扣的“违约金”。

    说法

    该份服务期协议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单位只有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待遇,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专项培训不是一般性的职业培训,它具有以下属性:第一,它是一种专业技术培训,即对于某一个技能的培训,如为操作新型设备而提供的培训。诸如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力、工作要领、社交礼仪、公文写作等方面的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第二,是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不包括企业内部培训的方式。第三,单位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即单位直接出资。从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的,不算。第四,企业会支出有凭证的培训费、差旅费等,且费用较大。对照上述属性,该物流公司组织的班组长培训并不属于专项培训,因此所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无效,邓某提前离职无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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