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法定的。即《劳动合同法》第46条所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在这7大类情形中,并不包括因劳动者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即本案情形不在其列。另一方面,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条件。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即针对劳动者的犯罪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享有的特权。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则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