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女士原系某工贸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03年1月15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W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但未明确约定W的月工资标准仅约定根据企业制订的岗位计点工资制和日工资制或其他工资制度按月考核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胡女士的实际收入为2250元其中2000元基本工资、150元饭贴和100元手机费补贴。
2005年5月W女士因临近分娩经批准同意提前30天回家待产休息并于同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后进入产假期间在家休息。2005年6月该工贸公司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后分别被批准在其销售、售后、营销和管理岗位实行为期1年的不定时工时制。同年10月下旬胡女士向单位要求回岗工作得到同意。工作了一个星期后向单位要求提出要求给予哺乳期的每工作日一小时授乳时间被单位拒绝。被拒绝后胡女士按原工作时间继续在某工贸公司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工贸公司仍按22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性收入。
2006年6月29日胡女士通知工贸公司如对其授乳时间不补发加班工资的话则解除劳动合同被工贸公司拒绝。拒绝后胡女士未到单位上班。同年7月21日该工贸公司向胡女士发出解聘通知书以胡女士自同年6月30日起连续旷工已经超过10日为由决定于同年7月21日起予以解聘。后又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交还胡女士。
胡女士收到解聘书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工贸公司以每月22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哺乳期内计20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无法授乳的3小时授乳时间工资补偿8066元其中每天一小时是国家规定的授乳时间两小时为住地与单位之间的往返在途时间并加付25%赔偿金2017元。且向仲裁委提交了某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6月11日生育。
仲裁裁决对胡女士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规定了女职工在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内单位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并且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都应算作劳动时间。胡女士自产假结束后回岗工作依法享有该权利但法律并未规定在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况下就要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因为它并不属于加班。在既无劳动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又无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形下工贸公司并没有支付该项加班工资的义务。而且本案中胡女士也不能证明因公司不给予授乳时间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因此W要求公司支付其无法授乳时间的工资补偿并加付25%赔偿金的诉请均属缺乏依据。
胡女士提出要求给予授乳时间请求而遭工贸公司拒绝也反映了工贸公司确实存在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这种违法用工的行为应当得到纠正。其职工或知情人也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