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9年8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今年7月公司通知王某公司愿意不降低原劳动合同其他约定条件再与王某续订3年的劳动合同如果不认可上述条件可视作本人拒签合同。王某表示同意续签但要求劳动合同的期限仍为1年。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以王某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不能简单地将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等同于约定条件的提高。《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王某并不是必须要同意而是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劳动者要求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应当认定劳动者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调解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给王某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