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解读:就是确定双方是不是劳动关系,需不需要缴纳社保等。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解读:职务调整、岗位调整、工作地点变更等属于此项范围。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解读:没有缴纳社保、没有执行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解读: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予经济补偿等单位不给的属于此项。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其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也就是说,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对于劳动报酬的索要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后开始计算一年。
针对“被侵害之日”也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如下解读: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劳动仲裁申请书》(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请求事项,提交正本一套,并按照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数量提供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
(4)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其中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委托公民代理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申请人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4、有关证据资料。证据中一般应包括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5、企业工商注册证明。对分支机构或相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劳动者不能确定用工主体或劳动者主张相关联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的,劳动者需提交用工企业注册查询资料,证明企业间关系。
特别注明:申请人为10人以上的,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除提交第1项列举材料外,申请人可推举1-3名代表,并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名的《授权书》。这个时候就要人多力量大了,你懂的。
1、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受理
(1)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庭组成情况送达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3、开庭
(1)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2)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3)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5)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6)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4、调解或裁决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②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