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刚刚过去的三八妇节,网络社交平台掀起了关于“妇女节”称呼、职场女性权益等相关讨论,其中,不少网友对于女性在职场中的权益仍有许多不清楚的地方。
不属于。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可见,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的并非所有情况,而应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譬如学历、技能等。不是所有隐瞒行为都属于欺诈,怀孕、婚姻、生育是其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不如实说明不属于欺诈。一般情况下,结婚、怀孕、生育与否也不是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条件,用人单位不能以隐婚、隐孕、隐育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时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企业招聘广告中“夜班较多,男性优先”“身高1.68米以上女性,形象气质佳”等表述均涉嫌就业歧视。
《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效。
《就业促进法》第2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女职工在入职后若干年内不得结婚、怀孕、生育,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甚至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类条文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无效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对于怀孕的女职工,尤其是怀孕后期,用人单位应予特别保护。很多地区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对此进行细化。所以,女职工怀孕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证明,适时向单位提请求不加班、不夜班、每天多休息等。
关于保胎问题,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有些地方法规对此有规定,比如《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了“保胎假”,即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的,持医疗机构证明可以申请“保胎假”。
怀孕前期容易出现先兆流产,后期则会影响生育,医生会根据诊断情况建议是否需要卧床休息。“保胎假”相当于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产假的天数是:98天+各地奖励天数。
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有“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14周即98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实施三胎政策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纷纷修改本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大部分地区加大了延长产假天数的力度,各地区延长的产假天数以60天居多,如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安徽、四川、新疆、江苏等,广东、重庆增加80天,江西、青海增加90天,海南、河南延长3个月,吉林、西藏甚至可延长至1年。黑龙江、甘肃则直接规定产假天数为180天。另外,个别地区
可以。
复婚也属于再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84号,2000年7月11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
因此,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婚假待遇相同。
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仅某些地方性法规有规定。
上海、江苏的产假、婚假、陪产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譬如《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6〕46号)规定,增加的婚假(7天)、生育假(30天)、配偶陪产假(10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重庆、天津、湖南等则包含法定节假日。譬如《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0号)规定,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有的地方区别对待。如《陕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奖励政策相关问题规定:婚假、护理假不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产假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但不含其工作所在行业或者系统内部规定的假期。
关于病假工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因此,病假工资是非常明确的,“三期”女职工的病假当然也不例外。
能。
产假和年休假并不冲突,女职工休产假后,仍然有权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产假为法定的假日,不同于请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休产假期间,视同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得降低其工资水准。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各地规定和实践也不相同,如果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有规定,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或者规定来确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和发放年终奖的金额。
有较大的争议。
严格而言,违反计划生育与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计划生育属于国家政策,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于行政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这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
但鉴于计划生育一直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放开三孩生育政策后仍然是基本国策。从过往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也有支持用人单位以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进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情况下,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不支持。
女职工“三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种续延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须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