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单位管人不用人,用工单位用人不管人的用工模式。劳务派遣存在三方,即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这种关系本质上是民事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这里所称的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归纳起来,劳务派遣具有如下突出特点: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被派遣员工并不在劳务派遣单位实际工作。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双方并无劳动关系。
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多重法律关系:
其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民事合同关系;
其二、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关系;
其三、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特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只能适用于如下工作岗位:
其一、临时性工作岗位:即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其二、辅助性工作岗位:即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其三、替代性工作岗位:即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对上述“三性”工作岗位中的临时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争议较少,但是对辅助性工作岗位争议较大,关键点在于如何界定“主营业务岗位”和“非主营业务岗位”。其确定带有比较大的主观性。
对此,《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该条援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所以还是存在用人单位和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是“单决”还是“共决”的问题。对此,实务中,一般认可的是“单决”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所谓劳务派遣协议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劳务派遣事宜签订的合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2)工作地点;
(3)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4)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5)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7)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8)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9)经济补偿等费用;
(10)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11)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12)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