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是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名操作工人。2018年8月13日工作时,邢某嫌机器出件慢而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操作机器,导致右手被机器挤压致残后住院。出院后,邢某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认定,遭公司拒绝。
邢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被机器挤压受伤的,自己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严禁违章操作,且邢某的违章操作造成机器损坏,给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邢某不应认定为因工受伤。
人社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邢某虽然属于违章操作,但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邢某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人社部门依法认定邢某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维持了人社部门的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认定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
工作时间应理解为既包括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的工作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单位临时指派职工所从事工作的场所。
工作原因一般应从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考量。
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邢某虽然是因为违反公司操作规程受伤,但其从事的是自己的本职工作,是为单位创造效益而受伤,故应当认为属于工作原因。
从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看,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事故,即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违章操作只是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