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营销策划公司工作。刘某主张其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工作日及周六均存在加班的情况,累计加班共计616.6小时,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
为此,刘某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其中显示刘某多次超过下班时间才打卡,且多次在休息日打卡。公司否认曾安排刘某加班。为此,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作为考勤记录方式之一的钉钉打卡记录,能否成为判定员工存在加班情形的依据?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刘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关于加班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相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用人单位,但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是附条件的转移,前提是劳动者提供相应证据。
钉钉打卡记录作为考勤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其优点是能够准确记录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时间,可以作为考勤方式、工作时长的有力证据之一。但劳动者仅凭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钉钉打卡记录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员工在公司的具体时长,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员工加班的结论。劳动者超过下班时间才打卡的原因并不具有唯一性,有可能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加班,也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未及时离开公司。
因此,钉钉打卡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延时打卡期间是否提供劳动、有何工作内容,必须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有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等证据,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刘某仅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仲裁委没有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