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用期也须签劳动合同
书面劳动合同是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之一。实际上,即使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必须与大学毕业生书面签约。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试用期内,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同样属于劳动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则规定得更加明确,“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用人单位不得只约定试用期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学毕业生也不应该给用人单位留下逃避责任的空间。
2、试用期期限不能随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即试用期是有法定期限的。正因为本案合同期限为两年,决定了不论公司的解聘理由是否成立,仅就其约定四个月的试用期而言也是违法的。
3、试用期不等于“白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为大学毕业生提供了“包吃包住”式的免费食宿,在大学毕业生已经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也必须无条件支付最低工资,而无权白白用工。
4、试用不合格须给出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的“被证明”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可以随心所欲,而是应当向劳动者表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