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必备的内容之一是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工种、岗位和劳动定额、工作的任务等。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显然,根据以上条款,我们就知道了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本案例中,科技公司将陈海从内勤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属于工作岗位的变动,已经超出了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范围。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海不到销售岗位报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公司辞退陈海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虽然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经常会对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工作地点等进行调整,但这要求企业正确把握用工自主权的界限。一旦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就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下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员工进行协商。而不是擅自做主,变更员工岗位并要求强制到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