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王羽彤向本报反映说,她所在的公司,每月扣除每位员工月工资的20%作为绩效奖,员工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如果员工进入优胜行列,将加倍发放。若员工未完成工作任务,则按对应比例予以扣减。
“公司的做法,说白了就是用员工的钱为员工自己发奖金。我即使对这项规定有意见,也得照办。”王羽彤说,她在2016年度成绩特别突出,被评为公司优胜者,可获取28800元绩效奖。
然而,当她前往公司财务室领取资金时,却被告知其工友黄某将这些钱领走了。
一打听才知道,黄某在领自己的绩效奖时,谎称王羽彤因急事请假离开公司了,王羽彤在离开时特意委托黄某帮助其代领资金。财务人员看了看黄某伪造的委托书,未加任何核实便照办了。
由于黄某冒领奖金后迅速逃匿,王羽彤无法向其索要,她只好要求公司重新发放。可公司老板认为:“这件事是财务人员造成的,只能由财务人员担责。”而财务处的会计、出纳等人员则相互推卸责任,不肯为王羽彤重新发放奖金。
不得已,王羽彤向本报咨询这件事情该怎么办?她究竟应该向谁索要这笔钱?能不能要求公司重新向她发放?
说法
通过咨询相关法官、律师,得到的一致结论是:王羽彤有权要求单位重新发放这笔奖金。其理由是:
一方面,财务人员违反了自身义务。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鉴于王羽彤的绩效奖属于工资+奖金性质,所以,就此纠纷应根据工资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指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而公司财务人员在黄某并非王羽彤的亲属,王羽彤也根本没有委托黄某领取的情况下,将王羽彤的绩效奖交给黄某,明显与本法规定相违背。
就本案来说,即使黄某持有伪造委托书,公司财务人员也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而不能仅凭一面之词便主观臆断地推定委托的事实存在,对王羽彤的损害放任自流。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为财务人员造成的损害后果买单,而不能把责任往财务工作人员身上一推了之。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也指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正因为财务人员发放工资行为是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是代表公司而为之,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这就决定了公司必须向王羽彤重新发放奖金,以避免王羽彤的损失。
至于公司发放此笔奖金后如何获得补偿,那就要看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后能退赔多少了。不过,黄某退赔与否,与王羽彤正常领取此笔奖金没关系,公司不应将此与王羽彤的奖金发放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