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财务人员违反了自身义务。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鉴于王羽彤的绩效奖属于工资+奖金性质,所以,就此纠纷应根据工资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指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而公司财务人员在黄某并非王羽彤的亲属,王羽彤也根本没有委托黄某领取的情况下,将王羽彤的绩效奖交给黄某,明显与本法规定相违背。
就本案来说,即使黄某持有伪造委托书,公司财务人员也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而不能仅凭一面之词便主观臆断地推定委托的事实存在,对王羽彤的损害放任自流。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为财务人员造成的损害后果买单,而不能把责任往财务工作人员身上一推了之。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也指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