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
如果员工违反了公司某些行为规范,
企业有权给予相应的开除、除名及经济处罚等处理。
这样的规定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失效后是否还可以使用?
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目前已经废止,但在当下的仲裁、诉讼中,其对司法裁判仍具有参考性的作用及影响。在部分地区的司法裁判过程中,仍然有认同企业对员工的开除、除名、经济处罚的情况存在。只是,要求对这三种情况的程序把握得非常严谨。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
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开除、除名、经济惩罚的操作,在程序上的把握是非常严谨的,如果用人单位在执行中稍有不当,就会造成程序上的不合规,产生不必要的风险。这也是不建议使用这三种手段的原因。
如果用人单位要开除员工,或者对员工进行除名的,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后,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经济处罚,完全可以建立完善的绩效考核制度,以违规员工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为由,不发给其绩效奖金。没有必要使用难以把握的处罚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