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办公室主任李经纬介绍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本案中孙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她与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了。
“但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关系终止。”李经纬说如果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单位继续上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劳动关系是否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就转化为劳务关系了呢?“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李经纬说。
2010年9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依照该条的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龄条件。一般来说男员工为60周岁女员工中管理人员为55周岁普通工人为50周岁。二是社保缴费年限。对于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来说养老保险法定缴费年限为15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法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来说其有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因此无须特殊保护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李经纬说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一是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虽然依法缴费但缴费年限不足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劳动者因法律法规原因无法参加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劳动者跨地区就业由于养老保险无法在地区间流转而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在上述情形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有人会认为既然《解释(三)》第七条仅规定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就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呢?李经纬说答案是否定的不能从《解释(三)》第七条反向推出上述情形下双方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形一般也应按劳务关系对待。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就不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也就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劳动关系。
当然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由单位造成的可以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如果达到了法定缴费年限仍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者是两个平等的主体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所享有的待遇也不相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摘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