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960年1月出生,在2020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餐饮工作。2020年9月,原告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出生于1960年1月,2020年4月入职被告处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入职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故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维持原判。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多种用工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一定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怎么办,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当前实行的是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相分离的制度,即工伤认定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则,但特殊情况下可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例外。关于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有关批复,大体有如下四种情形: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二、离退休人员在现单位受伤后,如现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个人挂靠经营中雇佣的工人在受伤后可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可向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误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