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
(1)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属(含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
(2)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袁州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
(3)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3)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4)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5)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
(6)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有下列不同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5)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
(7)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8)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9)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10)工会组织代表为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和办理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及复印件均应采用A4或A3型纸张制作或复印,提交的材料中若有视频或录音,要刻录成光盘,并对录音进行文字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