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期限并不太上心。当合同期满时,公司若不再续约,员工往往感到措手不及。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因此,只有用人单位以上述几种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用人单位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法律并未对终止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已提前七天通知,也符合一般情理要求。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按胡先生的工作年限向他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