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女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1、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2、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3、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和适当减轻工作。
4、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即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作假15天(预产期前15天开始休)。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增加奖励假30天(可由男方使用),不休奖励假的,按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应得的生育费用
1、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
2、工资和津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参加生育保险的,依法领取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不妨由企业不足。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各地的计算标准和项目略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