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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哺乳期女职进行调岗,公司的单方决定是否合法?

  女职工三期分别为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此调整工作岗位的实质是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调整,女职工在“三期”阶段的调岗可分为法定变更和协商变更。

  法定变更是指在符合法定情形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可分为: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岗位、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的变更,女职工禁忌岗位工作、保留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人员,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高温岗位等情形。

  如果女职工处于禁忌工作岗位,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整到非禁忌岗位。而对于非禁忌岗位的女职工,如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提供的医学证明材料对该女职工的工作岗位或工作量作出一定程度的调整。而协商变更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此种情形需要双方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变更或者实际履行达成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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