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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且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衡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运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市城区(含石鼓区﹑雁峰区﹑珠晖区﹑蒸湘区)各类企业,以及市工商局﹑石鼓区工商分局﹑雁峰区工商分局﹑珠晖区工商分局﹑蒸湘区工商分局登记发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

  衡南县﹑衡山县﹑衡阳县﹑衡东县﹑祁东县﹑耒阳市﹑常宁市和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国家规定的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左右、2%左右。本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见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以及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有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基金征缴﹑管理工作由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分级管理。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按《实施办法》办理。

  经办机构设立前,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由下列两项组成:

  (一)市本级按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

  (二)各县(市)和南岳区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上解。

  工伤保险储备金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全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时的待遇差额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和南岳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在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直管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一)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书面材料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照片;

  (三)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后完整连续的原始病历﹑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检验报告等有关医疗资料;

  (四)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提供被鉴定人与职工之间直系亲属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二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提交的材料有: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四)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五)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八)经办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当地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经办机构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否则,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根据职业病发生情况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全部或者部分职工的完整连续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按照《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企业改制、破产工伤问题处理按国家、省、市改制破产有关政策执行,企业在实施改制破产前,应按政策规定为伤残职工一次性预留工伤待遇和社会保险费,并列入改制成本。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全市范围内凡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申报并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均由原单位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未参保的,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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