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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时,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吗?

  卢某于2021年3月入职某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2022年6月15日离职。并于7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房产提成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卢某主张,自己销售一套一手房、四套二手房,应获相应提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3万元。

  庭审中,卢某提供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记载双方关于上述几套房产佣金提成的对话以及法定代表人陈述公司已将卢某解聘的事实。除此之外,卢某未提交其他证据。

  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并陈述一手房并非卢某销售、离职系卢某原因,但认可二手房销售事实及金额。仲裁委要求卢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卢某表示因手机内存原因该记录已经被清理,无法提供。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卢某关于公司应支付二手房销售提成的请求,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微信聊天记录常常被作为电子证据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均属于电子证据。

  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该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卢某仅提供微信记录截图,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截图真实性,且公司对截图不予认可,仲裁委不予采信。因卢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公司认可卢某关于二手房销售提成的主张,仲裁委支持了卢某这一请求。

  若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注意下列几点:

  第一,提供原始载体。有效的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将手机截图打印出来即可,还必须提供原始载体。因此,有价值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要随意删除。

  第二,对微信使用者双方身份的确认必须有据可查。

  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

  第四,必要时可对证据公证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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