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7)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8)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9)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该种情形下,已经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连续工作满十年就可以签订),所以不能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10)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延续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11)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