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企业横向经济联合、资本运作层出不穷,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总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等通过投资、参股或者托管设立全资、控股、参股或者附属子公司屡见不鲜。从法律角度看,母公司和子公司、集团公司和下属公司、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依法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个体,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小J一开始与北京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5年起与武汉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理论上并无什么必然的关联。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国务院的这一条款,解决了很多时候劳动者的顾虑。只要换单位不是劳动者所主动要求发生的,其工作年限不能因为调换就作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什么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作出了详尽的列举: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其他合理情形。
其中,特意提到了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特别适合小J的困惑。所以小J即使签署了武汉分公司的合同,公司也不能拒绝继承之前的工作年限。
同时,与本单位工作年限有关的待遇还有医疗期、内部福利等内容,建议小J和同事们和公司协商,要求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确认,之前与北京公司的所有年限待遇,都由武汉分公司来延续承担,避免以后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