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求职者与用人单位最初的一段磨合期,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特点,以及求职者对法规政策的不了解,玩起“试用期”猫腻,侵犯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据了解,有的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提出试用合格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在试用期还未结束前,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求职者解聘。还有的单位把试用期当“橡皮筋”任意拉长,迟迟不予求职者转正。此外,有的求职者在试用期内申请辞职,则被用人单位索要违约金。
鉴于此,市人社局提醒广大求职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为其工作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不存在单独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提供劳动者试用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的证明。此外,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必须与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吻合。
即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