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中,一般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无法提供。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提供证据不充分、不全面,不足以证明其完整的加班情况,但是小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物流公司对考勤有系统记录,且自己的确存在加班情况,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由于完整的考勤记录由物流公司掌握管理,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物流公司,要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根据物流公司补交的完整考勤记录,仲裁庭核实小王加班情况后,对其加班工资进行了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