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指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与之对应,郭女士虽因严重违纪被解聘,但这并不等于其希望或放任解除劳动合同,即中断就业不是源于其自身的意愿,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自然可以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因工负伤休养期间受刑事处分,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的函》(劳人险[1982]14号)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继续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偿”。《工伤保险条例》38条也指出:“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哪怕工伤职工犯了罪,也不能免除其应有的工伤待遇。举重以明轻,更不用说严重违纪了。因违纪而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伤复发的待遇包括:按工伤医疗;可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需暂停工作医疗的,由原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福利。
公司不得拒绝张女士的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项也指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正因为张女士是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具有一定的职业危害,决定了虽然其确已违纪,公司确实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仍应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