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那么,什么叫“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什么叫“重大损害”,认定的标准是什么呢?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通常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为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用人单位对于岗位职责的规定,导致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首先,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不认真负责,故意或者疏忽大意造成工作失职。这些主观定性判断必须从客观表现得出,比如,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工作期间开小差、做私事,工作进程拖拉,工作差错率高等。单位必须掌握充分的客观证据才能证明劳动者失职是基于主观过错,而不是因为客观工作能力不能胜任,这也是区分严重失职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键。就本案来看,公司难以证明王某工作期间有故意懈怠工作,或者工作粗心大意的情况,相反,王某却证明其身兼数职,工作繁杂忙碌。
其次,用人单位应证明劳动者确实是在职责范围之内失职。用人单位为失职行为定性时,必须要证明该种行为是员工的本职工作职责所在,并且该种行为没有达到岗位职责的要求。
最后,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员工的失职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造成的损害达到了“重大”的程度。对于程度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完全是根据各单位不同的情况,从单位角度进行判断。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1.判断的标准需要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不能过于超出公众评判标准;2.必须有事先明确规定,不能诉讼时才临时提出标准。这就需要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对“严重失职”、“重大损害”进行明确规定,使失职程度的界定能够定性、定量。如有必要,对于特定岗位,尤其是领导岗位,应在岗位聘任协议中约定针对该岗位的特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