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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为何不是员工?

    案情简介

    劳动者刘某申请仲裁,自称系某医院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医院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等行为,并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刘某要求确认自己与该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医院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在争议处理期间,刘某提交其与医院签订的一份护工服务委托协议,并称她在医院工作期间,需要接受医院方的管理,表现为需遵守病区张贴的各项规章制度,且陪护服务费均按月领取,符合劳动者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特征。因此,刘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医院辩称,其与刘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刘某系作为从事老年护理工作的个体从业者,通过医院的介绍为住院病人提供看护服务;医院接受刘某的委托,代为收取家属支付的陪护服务费,在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与刘某按月结算,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分析

    根据原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人身从属关系。

    因此,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即获得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指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不得随自己意志来安排自己的工作。

    但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刘某系从事老年护理工作的个体从业者,医院代其向患者收取陪护服务费并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刘某。病人的陪护并非医院的业务范围,刘某以个人名义为病人提供陪护服务,由病人向其支付陪护费用。医院并没有直接支配刘某的劳动力,也不提供劳动力的对价。

    刘某直接为病人提供陪护服务,按服务内容由病人或其家属支付报酬,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陪护病人的数量由病人和护工自行决定,医院并未对刘某实行建立劳动关系上的考勤、考核等管理、指挥、监督行为。

    同时,医院张贴在病区的规章制度是医院方为方便管理,针对所有病人及病人家属等进出病区人员的管理制度,而非企业内部对于其员工所设定的规章制度。

    根据上述原因,刘某与医院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须具有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隶属性等特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予以规范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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