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某大型企业销售部工作,2008年6月,李先生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其升任为华北区销售经理。但同时规定,新上任管理人员必须有半年的试用期。
虽然李先生认为续约还要约定试用期有所不妥,但为了升职,就与公司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半年的试用期。由于在工作中出现了较大的失误,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以李先生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李先生经过咨询相关专家,得知同一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是违法的,于是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而在本案例中,企业在与李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时,有两个明显的违法行为:一:重新与李先生约定试用期;二:以试用期表现不合格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虽说李先生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但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并没有变化,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因此,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李先生约定二次试用的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