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甲公司招聘一名工程师。2018年7月16日,经面试后,甲公司决定录用劳动者陆某,并向陆某发出录用意向书,要求到岗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陆某同意。随后,陆某向原单位辞职并交接工作,准备赴甲公司上班。2018年8月14日,陆某问甲公司“明天去哪里报到”时,甲公司却回复称计划有变,将对其不予录用。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对求职者发放录用通知书,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者入职前,该企业又反悔,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
企业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法典》也作了与前述法律类似的规定。甲公司发出的录用意向书,其性质是向陆某发出邀约,是希望与其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先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甲公司对陆某录而不用,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而言,缔约过失赔偿标准以公平为原则,由法院根据拟录用者的工资标准、试用期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体检费等经济损失酌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有按照试用期工资总和酌定的,也有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酌定的,还有按照拟录用者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进行酌定判决的。
本案中,甲公司对陆某录而不用,应根据陆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