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区仲裁院受理后向该公司和徐某多次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认识到其对徐某进行罚款处理不合法,最终退还了对徐某的罚款。
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罚款”一词源于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取而代之的《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且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因此,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罚金)等处罚已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