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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的三类情形

    一、协商变更

    “协商变更”是劳动合同变更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我们可以知道,在“协商变更”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二、法定变更

    除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法定变更”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我们可以知道,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动”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对三期女员工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除了“协商变更”外,用人单位是不能与“三期女员工”进行调岗或降薪等“劳动合同变更”的。但,在以下几种情况时,用人单位可以对“三期女员工”进行“调岗”:

    当“三期女员工”从事法律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时,企业应当进行“调岗”。(如: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等等。)

    当满足《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时:“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类“调岗”是法律对“三期女员工”的保护。

    三、特殊情况——“口头变更”

    一般而言,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我们可以知道:“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口头变更”在上述情况下也可以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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