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互联网软件开发公司为了应对员工频繁辞职、员工队伍流动性较大的情况,在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所有员工辞职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
这样的规定有效吗?
解答
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形和必要手续外,劳动者有权不受限制地自由流动,自由选择就业。换言之,不在特殊岗位上,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协议等情形的劳动者,只需要向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告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实践中,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在没有经过用人单位允许的情形下不满30天即离开、辞职未采用书面形式、辞职文件未送达告知用人单位等,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发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判定劳动者辞职是否合理。
本案中,该公司要求员工提出辞职的时间显然超过法定时间。辞职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专属权利不受法定条款之外的其他制度约束,该企业要求“所有员工辞职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的规定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倾向,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增加劳动者义务的无效条款,对劳动者的正常依法辞职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