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段某在一家制衣公司工作已近20年。2010年签订合同时约定任职管理岗位,工资一直为月薪3000元+加班工资。2016年6月,因部门整合,段某被调至车间任裁剪工,工资构成不变,月薪调至2000元。
段某自述2016年7月15日领取工资条时,发现月薪降低提出异议。同年8月5日,段某以公司未经协商将其从管理岗位调至生产岗位,并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段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庭审: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包括工资待遇)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制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降低工资待遇已与段某协商一致,该单方降薪行为不利于劳动者,且段某在合理期限内对变更后的第一个计薪周期工资提出异议,故制衣公司单方降薪行为无效。制衣公司自2016年6月起未按约定支付月薪,有悖诚信,迫使段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支付的情形,故段某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
说法: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安财指出,《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也应采取协商的方式予以变更。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而要单方变更的,也不得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做不利变更,劳动者在此情况下有服从安排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