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0年9月5日入职B公司,任维修工。2017年8月24日,张某受工伤,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4日和2018年3月2日分别出具了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确认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4月7日。2018年2月26日B公司在张某停工留薪期内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张某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焦点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B公司在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应属无效,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张某要求B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