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于2006年5月8日到被告高新园区某外企大连分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6年6月、2008年5月及2011年5月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5月7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1646.44元。双方后因索要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酿讼。
【裁判结果】
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4366.84元。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366.84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4366.84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甘井子区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续订劳动合同”的理解应从第十四条整体把握。第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体现在第一款,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款则为法律的强制规定,即双方未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法律强制规定在劳动者满足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款第三项“续订劳动合同的”,仅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非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否则会使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形同虚设,在实践中无法得以贯彻。
大连中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2008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三是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即劳资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此外,在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苑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后,用人单位无选择权,但大连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
同在大连地区,仲裁机构、一审法院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选择权的理解,与二审法院截然相反,这进一步说明了关于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实务中存在着巨大争议。
无论如何,大连中院的态度已经通过数例终审判决表露无遗,二次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