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很显然,该厂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以此为由辞退拒绝加班的李某更是不合法的。仲裁委于是裁决:加工厂对李某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