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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优先于劳动合同期限

    张某2012年7月从某职业学院毕业,8月15日应聘到A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张某月工资3500元。因张某在工作中表现突出,A公司于2013年8月派张某到外省进行业务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培训结束后,双方书面约定服务期协议,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服务期内,张某离职需依法支付单位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主要原因是张某想跳槽,因为B公司答应每月支付其5000元工资。张某认为,自己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29日履行完毕,可以随时通知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A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有服务期协议,若此时张某辞职,应付违约金2万元。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服务期是指由于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在服务期协议里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服务期不同于劳动合同期限。第一,劳动合同期限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无需用人单位履行特别义务即可,而双方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第二,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未必一致,可以短于劳动合同期限,也可以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当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应当优先适用服务期约定,因为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于劳动合同期限这种一般规定。对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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