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份,日照某建筑公司承建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5号、6号楼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赵某自行雇佣了王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5月21日,王某工作时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腿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为了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认定王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建筑公司支付王某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二次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4万余元。某建筑公司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某,虽然王某是由赵某直接雇佣的,但由于赵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赵某不承担王某从事雇工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王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经法院调解,建筑公司与王某签订调解协议,建筑公司赔偿王某1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