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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_国务院令7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发包方(业主方)的风险点及应对措施

    (一)发包方(业主方)的风险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一直是“老大难”的问题。在工程建设等重大项目上,拿地、设计、承包、分包环节繁琐,发包方(业主方)、总包方、分包方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一旦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很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对发包方(业主方)也具有很大的印象,具体的风险点有以下两点。

    第一,易造成工期延误。

    总包方或分包方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从而延误工期,产生误工费等损失,

    第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发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

    比如,《支付条例》第15条第1款就规定了发包方需要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情形:1.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3.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还有,《支付条例》第25条规定:发包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发包方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

    (二)发包方(业主方)的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的风险点,发包方可以采取以下的应对措施:

    在招标投标阶段,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款分账管理事项,并可以对企业用工信用提出具体要求;可以在招标、投标承发合同中约定工资专户开设、支付等内容,要列明人工费金额(工资总额)、结算条款等。在评标阶段,可以将企业过往用工记录和信用记录列入评价标准;可以建立企业内部“黑名单”制度,过往有较为恶劣欠薪事件发生的企业不再进行合作。

    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阶段,可将《建设项目工程款和工资款分账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分账协议》)作为总包合同附件,与总包单位签订;可在《分账协议》中对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予以明确规定,并对工资性工程款数额、工资性工程预付款数额和抵扣方式、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数额和支付方式予以约定;可根据总包方发生欠薪事件的严重程度,设置违约金条款。

    在建设施工阶段,可以在采取如下措施:如按月将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总包单位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与总包方就已发生人工费进行统计、核对;若双方共同明确的工资性工程款已拨付额度少于已发生人工费总额的,可由发包方一次性补足,也可双方协商确定补足支付计划,保证农民工工资可以按月足额发放;同时,对总包方、分包方可以定期核查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处置;还可以建立劳务专员制度,专人专项负责,定期前往项目现场了解工资支付情况,并与总包方进行协调。

    二、《支付条例》中的“六大制度和三个阶段”

    梳理下来,《支付条例》的六大制度分别是人工费用的专户制度、人工费用的分账管理制度、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现场维权公示制度、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企业“黑名单”制度,贯穿了建设工程的三个阶段,即签订合同阶段、工程施工阶段、工程结算阶段。

    (一)人工费用的专户设置和分账管理制度与建设工程的三个阶段

    在签订合同阶段,《支付条例》规定,需要在总包合同中约定人工费用的比例;如未约定,总包方需要把款项分解为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发包方)。在工程施工阶段,《支付条例》主要规定了两个亮点措施:专户管理和工资代发。在专户管理的措施中,主要涉及三个义务主体:总包方、分包方、银行。

    总包方的义务如下:第一,开设专户,即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报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书面备案。第二,总包方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三年。发包方的义务主要是按比例、按约定将人工费用(工资款)拨付至专户。《支付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定额标准确定。

    银行的义务归纳起来有三点:管理、异常通知(总包方)、异常报告(主管部门)。《支付条例》第22条规定,开户银行负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报告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接下来是第二个亮点措施,工资代发。之前有很多关于总包方和分包方就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进行扯皮的案例,这次的《支付条例》给出了确切的规定和答复,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由总包方统一负责。《支付条例》第23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资支付银行卡。应注意的是,不论是发包方与总包方,还是总包方与分包方发生争议:三方都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人工费用(农民工工资)。同时,如果总包方将工程转租时,应当注意,如果第三方拖欠工资,则由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转给不合格第三方且拖欠工资时,由总包方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注意,此处不是连带责任)

    此外,还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发包方向农民工垫付工资的情形。《支付条例》第25条规定,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在工程结算阶段,《支付条例》甚至把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放在了债权人之前,规定工程竣工且经公示无拖欠工资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划拨、冻结或者查封。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施工单位(总包方、分包方)因申请破产或债权人申请诉前保全等原因,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一社会问题。

    关于农民工工资的专户设置和分账管理制度,很多地方已经制定并颁布了具体细化规则,还需要法务或者律师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杭州市拱墅区出台了更为细化的《杭州市拱墅区住建局关于落实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的通知》,里面规定了:

    1、拱墅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方或业主方)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款与民工工资款分账管理事项,并可以对企业用工信用提出具体要求;

    2、应在招标、投标承发合同中约定工资专户开设、支付等内容,要列明人工费(工资总额)、结算条款;

    3、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发包方或业主方)和总承包单位要签订《分账管理协议》,对工资专户设立和管理予以明确,并对工资性工程款数额、工资性工程预付款数额和抵扣方式、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数额和支付方式予以约定;

    4、建设单位(发包方或业主方)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时,应携带工资专户开户证明及《分账管理协议》原件报拱墅区建管科;同时,报区劳动监察大队备案。

    (二)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和现场维权公示制度

    1.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

    建立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一方面是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至少按月将工资打到农民的社保卡或者工资银行卡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施工单位(总包方、分包方)以虚假的人头骗取工程款项。未来,还将统一建设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未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这样既能掌握人力资源大数据,也方便监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查处。

    2.现场维权公示制度

    《支付条例》规定,总包方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发包方、总包方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现场维权公示制度的建立,对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督促施工单位进行自我监督和管理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支付监控预警制度和“黑名单”制度

    1.支付监控预警制度

    《支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预警机制。这种支付监控预警制度,不再是单一部门的监督管理,而是多部门联网,信息实时共享,同时以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为主导的多部门、多层次、多方位,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相结合的动态监管系统。《支付条例》赋予了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以下权限:有权查询专户信息,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权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2.“黑名单”制度

    所谓“黑名单”制度,是指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支付条例》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的;第二,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高档生活消费等方面予以限制,并限制乘坐飞机、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实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是人类的本质活动,劳动光荣、创造伟大是对人类文明进步规律的重要诠释。”农民工为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城镇化建设付出了大量辛苦劳动,而现有法律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依然不足。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发包方(很多是国有企业),应当更加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主动承担更多社会责任;也应当提高认识、积极行动、落到实处,响应国务院“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的小目标。

    问题解答

    【问】拖欠农民工工资多久算违法?

    【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一般,具体的发薪日期是由双方约定,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只要单位每月支付一次就是合法的,至于当月还是上月没有严格的规定,所以只要你所在单位都按时支付了你的工资,即使是在后一个月发上一个月的工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是什么?

    【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账户,账户内有工程总包商上缴的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为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建筑领域的健康发展。

    【问】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怎么讨回?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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