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黄某珍,女,壮族,1980年7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元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珍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元某公司应否支付黄某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珍于2008年12月17日生育第一胎,2011年5月1日生育第二胎,2012年底再次怀孕。2013年7月4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元某公司发出《关于建议解除黄某珍聘用合同的函》,称黄某珍系政策外怀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该办要求黄某珍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但其强烈反对,故请元某公司立即与黄某珍解除聘用合同。元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通知黄某珍于2013年7月8日前向公司提交允许生育的证明,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任何补偿。黄某珍未向元某公司提交允许生育的证明,元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黄某珍发出通知,对黄某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黄某珍未经批准,计划外怀孕,拟生育第三胎,经计生部门通知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但其强烈反对,黄某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黄某珍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由于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不实行计划生育将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而元某公司已与计划生育部门签署了《工厂(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不得留用违反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元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内部公告栏张贴《关于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通知》,要求员工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否则解除聘用合同,元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书面通知黄某珍,要求其提交允许生育的证明,黄某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元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尽到告知义务,黄某珍坚持违法行为,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40条的约定,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元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元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黄某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
审判员何**
代理审判员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