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制造厂经法定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迟到30分钟以内算迟到迟到30分钟以上4小时以下记旷工半天迟到4小时以上记旷工一天。早退亦按上述标准执行。同时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半年累计旷工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予以违纪解除。
2007年叶某到该制造厂工作。2017年5月至10月间叶某多次迟到、早退其中5次迟到或早退的时间在30分钟至45分钟左右3次时间在1个小时左右还有1次为4个小时。该制造厂将叶某的上述迟到、早退累计折算为旷工5天进而据此解除了与叶某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迟到或早退的时间转化为旷工时不能放大该制造厂规章制度不合理仲裁委裁决该制造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案例评析
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已经注意到了合法性的要求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但仍容易忽略制订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要求。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涉及规章制度时是有权且有必要审查规章制度的合理性的。
本案中该制造厂在制订规章制度时保证了合法性却忽略了合理性。其规章制度部分条款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放大了劳动者的违纪情节。劳动者迟到或早退30分钟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旷工30分钟而不能直接放大认定为旷工半天。
这种用放大镜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仲裁委认定此制度规定为不合理从而不适用于劳动者及案件审理。由此该制造厂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其实该制造厂制订的规章制度在合理与不合理的认定上只有一线之隔。比如企业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如果不是直接对员工的旷工行为进行情节放大而是将迟到与早退的行为进行违纪次数的累计转化并以违纪次数为标准规定违纪解除的条件这样则符合业内的普遍判断标准属于合理的规章制度。
【参考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